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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20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推动企业会计信息化,节约社会资源,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规范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作规范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会计软件不符合工作规范要求的,应当自工作规范施行之日起3年内进行升级完善,达到要求。

附件: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财 政 部

2013年12月6日


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会计信息化,节约社会资源,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规范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6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企业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术手段对与会计核算相关联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控制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和云会计软件,是指企业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直接相关数据管理的软件或者软件系统。云会计软件,是指基于云会计平台提供的会计软件。云会计平台,是指由供应商提供的,部署于互联网上的具备云会计软件功能的资源集合体。

本规范所称客户会计资料,是指企业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的数据资料,以及企业以电子形式存储、管理的其他会计资料。

本规范所称供应商,是指会计软件的开发商、经销商以及相关服务提供商。

第三条 企业(含代理记账机构,下同)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软件供应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全国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

(二)起草、制定企业会计信息化技术标准;

(三)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四)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会计软件和服务#

第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开展会计核算,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功能设计。

第七条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使用中文并且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可以同时提供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第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会计科目分类和编码功能。

第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显示和打印功能。

第十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证的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金额、科目和操作人的修改功能。

第十一条 鼓励软件供应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功能,便于企业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XBRL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外部会计监督需要。

第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记录生成用户操作日志,确保用户操作可追踪、可查询、可再现。用户操作日志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记录用户操作日志的,应当是会计软件的功能或者模块,不得采用外挂或者绕过会计软件的方式记录;

(二)用户操作日志应当记录具体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和操作结果;

(三)用户操作日志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包含用户身份标识的信息应当永久保存或者保存至该用户退出本会计软件系统;

(四)用户操作日志不得以任何方式被篡改、删除;

(五)用户操作日志应当支持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等条件查询,并不得向任何与会计监督工作无关的用户提供。

第十四条 会计软件采用加密技术的,应当满足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电子会计资料的归档管理,满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会计软件的供应商,应当在技术上保证客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对于在境外服务器上部署的客户会计资料,应当在技术上确保客户能够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会计工作。

对于本规范施行前已经采用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会计软件的供应商,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达到本条第一款要求。

第十七条 供应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会计软件的功能设计和运行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要求;

(二)对采用会计软件的客户履行本规范约定的义务,承担本规范约定的责任;

(三)对会计软件进行必要的安全测试,在客户提供必要的配合条件下,确保会计软件达到本规范关于会计软件安全的有关要求;

(四)协助客户做好会计资料安全和保密工作;

(五)向客户提供的用户操作手册应当符合本规范关于用户操作日志的有关要求;

(六)软件升级不得影响客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软件升级时应当确保客户会计数据不被篡改、删除;

(七)对软件升级可能影响客户按照我国会计准则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在软件升级前向客户提供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软件测试报告,并对软件升级操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协助;

(八)做好客户会计资料访问日志的记录和管理,在客户提出请求时,向客户提供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用户操作日志;

(九)按照本规范要求以及客户需要,对客户会计资料进行备份,在客户提出请求时,向客户提供备份;

(十)对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六条要求确保客户会计资料安全、完整;

(十一)对供应商通过会计软件收集的客户信息(以下称”供应商收集信息”)和通过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八、九款约定方式获得的客户会计资料(以下称”供应商获得资料”),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授权访问制度,未经授权不得访问、使用、复制和向第三方提供;

(十二)不得采用强制捆绑、服务中止、格式条款等方式使用户不得不接受超过软件功能需要的其他软件、模块或者服务;

(十三)对于本规范施行前软件设计中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功能,应当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整改;

(十四)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范约定的其他义务。

本规范施行前已经提供会计软件的供应商,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达到本条规定要求。

第三章 客户会计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客户会计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客户,客户有权对会计资料进行访问、查询、导出、备份、迁移等操作,供应商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客户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资料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会计资料安全、完整,防止会计资料泄露、篡改、丢失。

第二十条 客户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资料备份制度,定期对会计资料进行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异地保存,确保数据可恢复。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资料访问控制制度,按岗位设置操作权限,未经授权不得访问、操作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资料操作日志制度,记录对会计资料的关键操作,确保操作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客户需要变更会计软件的,应当做好会计资料的交接和迁移工作,确保会计资料完整、连续。

第二十四条 客户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会计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软件和服务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软件市场,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软件评测制度,制定会计软件评测标准,组织开展会计软件评测,公布评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会计软件供应商向财政部门备案,报送软件功能、技术架构、安全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软件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范要求的,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客户对会计软件和服务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宣传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对会计信息化的认识和应用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会计资料,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会计软件供应商,是指提供会计软件开发、销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客户,是指购买、使用会计软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4年8月7日起施行。《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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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