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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 2 号——投资#


财会[2016]12号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和《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现予印发,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2.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

3.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4.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2016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以 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投 资。

  • 第三条 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 1 年(含 1 年)的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除短期投资以外的 债权和股权性质的投资。

  •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适用其他相关 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短期投资#

  • 第五条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包括 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下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应当于收到时冲减短期投资成本。

  • 第六条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 确认为投资收益。

  • 第七条 期末,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账面余额计量。

  •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短期投 资,应当将收到的价款扣除短期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 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三章 长期投资#

  • 第九条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节 长期债权投资#

  • 第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 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初始 投资成本。

  • 第十一条 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应当按期以票面金 额与票面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 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确认为应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对于 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 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长期债 券投资,应当将实际收到的价款扣除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 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 资,参照长期债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

  • 第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 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 的全部价款(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 本。

(二)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置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 资,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 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 定。

(三)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 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 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 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 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四)无偿调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 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 第十五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通常应当采用权 益法进行核算。政府会计主体无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 经营政策或无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 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政府 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 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的方法。

  • 第十六条 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 保持不变,但追加或收回投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其账面余额。 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 利或利润,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 润中属于政府会计主体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 第十七条 采用权益法的,按照如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政府会计主体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对于被投资 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 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2.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应收股利,同时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 余额。

3.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 益变动的份额,确认为净资产,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 面余额。

(二)政府会计主体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 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政府会计主体 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但以后年度又实现净利润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 额等后,恢复确认投资收益。

  •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因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等原 因无权再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 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对处置后的剩余股权 投资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该剩余股权投资在权益法下的账 面余额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 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计入投资账面余额 的部分,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 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政府会计主体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 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的,应当自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 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时,按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加上追加投资的成 本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处置长期股权 投资,应当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并按规定将处置 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应缴款项处理,或者按规定将 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 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而将应享有的份额计 入净资产的,处置该项投资时,还应当将原计入净资产的相 应部分转入当期投资损益。

第四章 投资的披露#

  •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二)各类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动及 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及核算方法。

(四)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 项目应当单独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