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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


财会[2016]12号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和《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现予印发,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2.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

3.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4.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2016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 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 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 过 1 年(不含 1 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 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 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 1 年(不 含 1 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 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 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 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 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 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 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 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 第六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 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 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 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 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 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 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 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 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 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 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 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 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 第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 量。
  •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 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 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 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 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 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 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 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 金额确定。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 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 当期费用。 4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 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 来的暂估价值。
  •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 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 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 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 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 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 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 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 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 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 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 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 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 5 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 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 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 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 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 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 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 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 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 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规范实物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 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 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 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 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 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 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 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 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 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 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 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 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 第二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 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 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 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 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 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