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通知
财会〔2017〕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17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 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 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 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 资产:
(一)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一般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公交场站、路灯、广场、公园绿地、室外公 共健身器材,以及环卫、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 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如大坝、堤防、水闸、 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 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 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
(二)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 关政府会计准则。
(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 PPP 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适用其他相关政府 会计准则。
第二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四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基 础设施,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会计 主体予以确认。 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 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 出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理维护 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责 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 负有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 公共基础设施的,该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予以确认。
第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 确认:
(一)与该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 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自建或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 用时确认;对于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政 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开始承担该项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职 责时确认。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提供公共 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特征对其进行分类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 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 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 4 认为该类公共基础设施的一个单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购建公共基础设施时,能够分 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 其中的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分别确认为公共基础 设施;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 分的,应当整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 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公共基础 设施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 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公共 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 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完成批准的建设内容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 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 和其他投资支出。 在原有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等建造活 动后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 值加上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 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公共基础设施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 设期间发生的,计入该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成本;不属 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公共基础设施, 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 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其他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 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该项公共基础设施在调出方的 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调入方的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 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 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 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 加上相关费用确定。 如受赠的系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 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 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所 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 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五条 对于包括不同组成部分的公共基础设施,其 只有总成本、没有单项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会计主体可 以按照各单项组成部分同类或类似资产的成本或市场价格 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公共基础设施中各单项 组成部分的成本。
第四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或摊销#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但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进行良好的维护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 7 维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 账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公共基础设施应计提的折旧总额为其成本,计提公共 基础设施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 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 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
(二)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三)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四)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但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对于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捐赠的公共基础设 施,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 限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 工作量法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 在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公共 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计入当 期费用。当月增加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开始计提折旧; 当月减少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处于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期间的公共基础 设施,应当暂停计提折旧。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公共基础设施使用年限的, 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和重新确定的折 旧年限计算折旧额,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 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可 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规范实物管理。 提前报废的公共基础设施,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 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 4 9 号——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摊销。
第二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无偿调出、 对外捐赠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将公共基础设施的账面价 值予以转销,无偿调出、对外捐赠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 捐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报废或遭受重大毁损的,政 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予 以转销,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做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 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五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公共基 础设施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公共基础设施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及其确定依据。
(三)各类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或 10 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实物量。
(五)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金额及其 增减变动情况。
(六)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 用权的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其变动情况。
(七)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名称、 数量等情况。
(八)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九)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名称、数 量等情况(包括未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计 量并确认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
(十)公共基础设施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报废、重 大毁损等处置情况。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年度维护费用和其他后续支出 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但已确认 11 为固定资产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 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价值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公共基础 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以下原 则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 始凭据注明的金额减去应计提的累计折旧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 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 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本准则首次执行日以后,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存量公 共基础设施按其在首次执行日确定的成本和剩余折旧年限 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